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79318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35号
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3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8933号图形商标、第35756088号“JOY JOY BEAR及图”商标、第2924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车辆性能检测;气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车辆性能检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气象预报;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