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F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7107916号“INF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44号

       

      申请人:苍南县英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7916号“IN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5406号“宜霏INFEN”商标、第17080016号“infu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已注册了其他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复印件、申请人产品展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INFUN”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INFEN”、引证商标二外文“infuna”在呼叫、外文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球鞋;男鞋;日式皮凉鞋;训练鞋;靴套;女鞋;正装鞋;休闲鞋;鞋(矫形鞋除外);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