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9451647号“双囍SHUANGX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1097号重审第0000000865号
申请人:淄博双喜制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11097号《关于第19451647号“双囍SHUANGX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3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类制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核准撤销,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糖、茶饮料、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饼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生糖、茶饮料、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