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AUTY COMMUNITY PUBLIC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3909006号“BEAUTY COMMUNITY

    PUBLIC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17号

       

      申请人:美容社区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9006号“BEAUTY COMMUNITY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4711541号“B-BLACK”商标、第8969563号“PERFECTIME”商标、第14451858号“图形”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1541号“B-BLACK”商标、第8969563号“PERFECTIME”商标、第144518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洗面奶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2019年12月25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文字经申请人精心设计,具备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BEAUTY COMMUNITY PUBLIC COMPANY LIMITED”为申请人企业英文名称,使用在洗面奶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