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57143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15号 - 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05714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15号

       

      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71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0967号图形商标、第505059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地域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奖杯、投资项目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商标网截图、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着色剂、颜料等商品是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着色剂、颜料等商品是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陶瓷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油漆、陶瓷涂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及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漆、陶瓷涂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