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源祥 JINYUAN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5063480号“金源祥 JINYUAN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18号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金源祥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对第15063480号“金源祥 JINYUA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得到市场和相关部门的高度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17497号“金牌恒源祥”商标、第945866号“恒源祥”商标、第8547595号“恒源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与“恒源祥”高度近似的“金源祥”商标,明显是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2、新闻媒体对申请人报道;3、纳税情况;4、“恒源祥”双十一销售情况;5、品牌价值排名情况;6、网络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权利,具有显著特征,其经被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水平,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被申请人不具有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图片、外包装、宣传图册;2、微信推广截图;3、销售发票;4、被申请人实际营业公司。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恒源祥”是中国驰名商标,是纺织品领域中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持有人故意傍名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连贯性,可以证实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有部分瑕疵,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7类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汽车用垫毯、墙纸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2月28日第1533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类、汽车用垫毯、非纺织品壁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金源祥”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恒源祥”、引证商标二、三汉字组合“恒源祥”均含有“源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汽车用垫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席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垫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