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1612594号“蔡庚记晓宇老火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28号
申请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小梅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612594号“蔡庚记晓宇老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开设的“晓宇”品牌火锅曾作为重庆火锅的代表参与《舌尖上的中国2》节目拍摄,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61423号“渝味晓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晓宇”的使用、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典型的摹仿,具有明显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照片、点菜单、送货单、收据、大众点评截图等商标宣传、使用材料;2.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4.广告投入统计、广告截图、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同、相关营业执照、店面照片等;6.申请人企业信息;7.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及侵权信息等;8.相关商标信息档案;9.说明函及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2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动物寄养”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托儿所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蔡庚记晓宇老火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晓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 “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裁定、判决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