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0986674号“君之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86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亚群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20986674号“君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84789号“梦之蓝”商标、第12243552号“天之蓝”商标、第13925900号“海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认定为驰名的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但商品与服务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所获荣誉;4、销售合同、发票;5、广告合同、发票;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等服务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8日第1629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01263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3、2011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第3700号行政判决书中,对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天之蓝”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君之蓝”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梦之蓝”、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天之蓝”均含有“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