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0274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95号 - 申请人:西平佳宇食品厂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9027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95号

       

      申请人:西平佳宇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2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7201号“西重光电 XZGD及图”商标、第14987802号“布衣种田记及图”商标、第7429077号图形商标、第11840194号图形商标、第7433028号图形商标、第21417471号“广商黎明食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9年11月6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19)第W048225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面粉、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糖、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米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醋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