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T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1908542号“SANT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88号

       

      申请人:曹建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08542号“SAN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813号“三通SAN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9350号“三统SANTONG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27035号“SAN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29549号“S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50587号“SEN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41596号“山姆通 SAM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69329号“赛童 SA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69335号“赛童 SA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与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ANTONG”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SANTONG”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显著识别部分“SANTONG”、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SAN LONG”、引证商标四“SANGONG”、引证商标五“SENTONG”、引证商标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SATONG”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椅、民用无人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轮椅、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叉车、汽车轮胎、后视镜、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