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1790806号“EAN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33号
申请人:东莞市盈森汽车电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贤九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90806号“EAN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1833号“ED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1836号“ED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66036号“ED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17948号“EDI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981903号“EDISON 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喷油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EANS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文字“EDISON”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喷油嘴、电磁阀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离心泵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气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发动机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