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6280651号“张亮眼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44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信联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亮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6280651号“张亮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5545号“张亮麻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是经营麻辣烫及连锁加盟的企业,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申请人的加盟店已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明显缺乏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部分加盟店合同及对应的营业执照、店面照片。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公司门头照片、餐饮店面照片、等餐号、外包装图片。
4、团购信息中对“张良麻辣烫”的好评。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语言障碍治疗服务;美容院;理发店;化妆师服务;庭院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语言障碍治疗服务;美容院;理发店;化妆师服务;庭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张亮”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已在餐饮业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语言障碍治疗服务;美容院;理发店;化妆师服务;庭院设计”服务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张亮”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