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568271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28号 - 申请人:中山市金禧粮食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856827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28号

       

      申请人:中山市金禧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千谷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8568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系其在先使用并独创,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第22039971号、第220401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截图及申请人的简介;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
      4、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第29类和第30类的注册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李妍于2016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茶、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李妍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注册,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肉、蛋、茶、蜂蜜等商品功能用途、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素食汤疗的培训课程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或微信群聊天截图、举办活动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虽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该部分证据系申请人的自制证据,显示的证据内容为申请人的汤疗产品或培训的宣传使用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与其引证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并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