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9547233号“花灯千古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26号
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9547233号“花灯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16580、13002755号“千古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616736号“宋城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47638号“宋城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47786号“吴越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获取利益,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变更情况说明;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申请人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恶意打击商标注册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0月27日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五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千古情”,二者在整体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千古情”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