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3931624号“嗨!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21号

       

      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波岐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3931624号“嗨!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嗨!锅”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和内容,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缺乏明显的使用意图,且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系在餐饮及食品行业运营所需的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嗨锅”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的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主张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兆勇于2014年0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5年11月10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01月07日。该商标于2017年07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陈波岐,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陈波岐系上海新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申请注册了“嗨锅”、“嗨蛙”、“沪嗨锅”等三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及内容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德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嗨!锅”文字构成,虽“嗨”字为感叹词,但有表示得意或欢快之意。整体文字组合和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有一定的含义。若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和内容特点。且“嗨锅”文字系被申请人的臆造独创词汇,其文字本身不属于餐饮服务或食品行业领域的贸易场所名称、商贸用语或行业简称,若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可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并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波岐系上海新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新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嗨锅”文字作为商标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申请注册了“嗨锅”、“嗨蛙”、“沪嗨锅”等三十余件商标,但上述商标系被申请人的“嗨锅”商标所关联的系列商标,并非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且该部分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属于餐饮及食品范围,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使用范围。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该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