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三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2273573号“常三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19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厨邦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2273573号“常三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三角”商标经宣传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6829、60174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92324、11041017号“三角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53237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注册资料;
      2、申请人的“三角”商标在其它国家的注册资料;
      3、申请人的“三角”商标所获荣誉的资料;
      4、申请人的“三角”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由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电气炊具、消毒设备、电暖器、电风扇、电炊具、电子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分别于2005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冰箱、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由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空气干燥器、电力饮水过滤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5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曾于2011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认定为“电饭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三角”,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电气炊具、消毒设备、电暖器、电风扇、电炊具、电子消毒碗柜、电炊具、冰箱、电炉、空气干燥器、电力饮水过滤器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申请人的“三角”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关联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