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354662号“MOUNT SOME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97号
申请人:中部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人世纪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4662号“MOUNT SOM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UNT SOMERS及图”商标已在新西兰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2841号“MOUNT Som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96698号“MOUNT Som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111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新西兰“MOUNT SOMERS及图”商标信息档案、申请人“MOUNT SOMERS及图”商品在顺丰优选及惠惠网销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认读文字部分“MOUNT SOMER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OUNT Somers”、引证商标二文字“MOUNT Somer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图、表达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中国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