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加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989550号“夏加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85号

       

      申请人:安徽省卡乐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9550号“夏加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7682号“夏佳尔XAJ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70662号“夏加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99934A号“夏加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品牌内涵,显著性较强,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极易区别开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所涉产品在销售网站上的产品图片、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和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18年10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夏加尔”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夏加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