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g fis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2564410号“Big fish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玉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4410号“Big 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2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26日至2018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也未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张应启于2018年04月08日提起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介绍手册;
      2、被申请人前台照片、装饰店、展览会等照片;
      3、被申请人2018年设计“BIG FISH”名片及包装袋;
      4、被申请人销售产品包装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本案复审商标于2018年4月8日及7月26日分别由张应启及申请人提起两次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在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21号决定中,我局驳回张应启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中均未提供使用证据,本案参考第19921号决定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复审服务,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