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之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2031584号“圣之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40号

       

      申请人:烟台圣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必艺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对第22031584号“圣之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字号“圣芝”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近似,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32587号“圣之灵 Sheng zhi 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有多次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中国食品报独家报道照片;2、市场信息报独家报道照片;3、产品包装设计及制作、企业纸杯设计及制作、企业产品宣传册及制作照片;4、产品展位布置及产品书籍印刷照片;5、产品核心成分介绍;6、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粗麦蒸糕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圣之灵”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圣芝”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4、5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6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圣之灵”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