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京稻”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0993851号“百年京稻”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48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4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0993851号“百年京稻”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8104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第1011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历史介绍、宣传使用、所获荣誉、财务报告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京稻”指定用于第30类“咖啡;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04706号“北京稻香村”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月饼;面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的“稻香村”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糕点、粽子等相关食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当事人均位于北京市,双方商标中均含有“京稻”二字,且异议人为具有百年传承的老字号企业,被异议商标中的“百年”二字更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产源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援引其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在先申请的“京稻”商标经异议被准予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其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812566号“京稻”商标至本案审查时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目前处于法院诉讼程序中,且本案被异议商标与该在先注册商标文字亦有不同,故该在先注册商标亦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993851号“百年京稻”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于2017年07月13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5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京稻”二字,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外,原异议人的“北京稻香村”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糕点等相关食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所区别,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企业、或旗下产品已生产经营百年,被异议商标中包含“百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属欺骗消费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