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牛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0991847号“春牛首”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绵竹市齐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91847号“春牛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2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7月30日至2018年0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份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副本以便申请人对其使用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复审商标确已合法持续使用。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酒类总经销合同、张维发身份证复印件、复审商标注册证、关于开发“春牛首”系列白酒的决定、商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图片、包装定做合同及相关单据、产品包装及销售场所图片、产品检验报告、出库单、送货单、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2018年07月3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4月2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南京安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图片、包装定做合同及相关单据、产品包装及销售场所图片、产品检验报告、出库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