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俏家QUK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5193321号“俏家QUK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02号

       

      申请人:山东俏家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3321号“俏家QU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5844号“俏家QIA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6016号“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36039号“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47168号“欧咖O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俏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俏家”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呼叫上的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喷头;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储藏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铁丝;钉子;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艺术品;铁丝;钉子;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