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5259639号“金万利”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6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尼埃拉波斯托尔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滨海县灯双纸制品商行
申请人因第15259639号“金万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44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经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江苏美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灯纸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美灯纸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包装袋印制合同、收款收据及包装袋实物;3、被申请人与滨海县蓝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纸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蓝天纸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品供应补充合同;5、雅家乐超市及货架产品图片;6、被申请人出具的金万利牌卫生纸销售网点联系电话;7、送货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纸手帕;纸桌布;纸餐巾;餐具垫(纸制);纸制洗脸巾;彩色皱纹纸;纸制抹布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纸、卫生纸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我局对美灯纸业公司、蓝天纸业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美灯纸业公司与他人签订金万利包装袋印刷合同、收款收据及包装袋实物,但仅该组证据不能证据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已实际投入市场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即商品供应补充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5为自制图片证据,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定。证据6的销售网点联系电话无法核实;证据7的送货单亦为被申请人自制,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卫生纸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