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7064631号“yoho! Macou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25号
申请人:南京新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立纯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7064631号“yoho! Maco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YOHO”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权利。申请人在先注册了“YOHO”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334833号“YO'HOOD”商标、第16802544号“Yoho!Buy”商标、第17798823号“YO'HOLIDAY”商标、第23993099号“有货 Yoho!Buy”商标、第26496538号“潮流志 YOHO!”商标、第24417608号“YOHO!BLK”商标、第17481755号“yoHO!”商标、第17481537号“Yoho!Buy”商标、第28588166号“YOHOIGIRL”商标、第28594265号“yoho!n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YOHO”系列在先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将给申请人“YOHO”系列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存续将造成申请人的多方面的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所获奖项证明;主要经济指标法定报表;商标管理制度文件;相关证明及推荐信;产品及服务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著名商标证书;期刊封面及部分杂志印刷合同和发票;销售协议及发票;活动照片、网页报道;相关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玛库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12月27日转让至上海立纯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九、十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十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两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经一定设计的字母“yoho! Macous”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八起主要识别的“yoHo!”、“Yoho!”、“YOH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及其“YOHO”系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广告等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八,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为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该条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