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167035号“A1战队A1 ZHAN D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38号
申请人:梁利春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7035号“A1战队A1 ZHAN D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73171号“AFS战队”商标、第29943704号“J战队”商标、第31054252号“OPTIC战队”商标、第9340444号“A×I”商标、第30476059号“X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1战队A1 ZHAN DU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AFS战队”、引证商标二“J战队”、引证商标三“OPTIC战队”、引证商标五“X战队”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战队”,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1”与引证商标四“A×I”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毛衣、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