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5178483号“榛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97号
申请人:保健然有限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殿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5178483号“榛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全球享负盛名的奶酪及奶制品制造商,是全球最大的特色奶酪制造商。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一在德国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是欧洲最现代化的奶酪工厂之一。申请人三是申请人一于1997年在中国创立的奶酪生产商,是国内第一家外商独资的专业奶酪生产企业。“棒棒”是申请人知名奶酪品牌“百吉福/MILKANA”旗下的儿童系列产品品牌,经申请人宣传推广,“棒棒/MILKANA百吉福棒棒系列奶酪”品牌产品已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当抢注。三、“棒棒”为申请人在奶酪产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搭名牌”的商标注册风气,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原件及U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三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网络销售截图;
3、申请人三财务会计档案外借登记、账簿封面及销货清单、分销协议及相关销售数据;
4、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数据的使用声明;
5、广告投放证明、媒介代理协议、广告费发票、广告监控报告、广告定位排期表、广告播出证明;
6、网络媒体报道及论坛评论;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恶意抄袭的相关资料及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牛奶、奶酪、人造黄油、食用油脂、果冻、烹饪用蛋白、食用燕窝、水果罐头、蛋黄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数据的使用声明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对“棒棒奶酪”系列产品进行了销售。证据5中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证明、双方签署的媒介代理协议、部分广告费发票均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对“棒棒奶酪”产品的宣传推广。另结合证据6中妈妈帮网站《晒奖之百吉福棒棒奶酪试用报告》文章及评论、杭州网关于“棒棒奶酪”的宣传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棒棒”作为商标使用在奶酪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榛棒”与申请人“棒棒”商标文字构成、外观及呼叫相近,并申请注册在与奶酪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奶油(奶制品)、牛奶、奶酪、人造黄油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黄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蛋黄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棒棒”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蛋黄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油(奶制品)、牛奶、奶酪、人造黄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