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5038441号“森王西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27号
申请人:浙江康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雯静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5038441号“森王西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77713号“森王”商标、第8326851号“森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案“森王”商标的出让方股东,显然明知申请人已经转让获得“森王”商标这一事实,其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公正有序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森王及图”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森王+**”商标,其对该系列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损害公共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资产交接确认书;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4、浙江华隆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使用的文字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拍卖时间,与申请人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件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电商平台销售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蔬菜罐头;牛奶制品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系申请人从浙江华隆食品有限公司受让而来,浙江华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毛雯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均属日常食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森王”,且整体上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均系对未注册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