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牧JOM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0078871号“九牧JOM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71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078871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4879615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3989号“JOEONE N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7821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73926号“九牧王JO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69351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三、四、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四、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共存在“牙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复审的“饮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饮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牙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