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598806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75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洁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598806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科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88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8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对“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相关行业上的调查与了解,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9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未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二、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基本上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三、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是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密切相联;三、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仅仅为其个人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再补充提交其在2015年8月29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上海玛拉蒂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确认单、销售送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与山东太唐宅配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确认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与上海画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送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与重庆恒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确认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5、被申请人与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销售送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与香港海福乐工程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销售送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7、被申请人与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会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展会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被申请人与与南京市海太家具有限公司的签订销售送货单及发票;
      9、被申请人与广州百科文仪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确认单、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申请人与南京市海太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及银行收付款回单、销售送货单;
      10、被申请人与国外合作的收付款回单、商业发票、定货确认合同、装箱单、产品照片;
      11、被申请人与广东开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玛祖铭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发票、汇款凭证、销售发货单;
      12、产品图片;
      13、参展情况;
      14、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各种电源插板、电子防盗装置机智能家具商品,不能证明在复审商品“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二、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各种电源插板、电子防盗装置机智能家具商品,不能证明在复审商品“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商品与复审商品“计算机周边设备”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解释网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科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0年1月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深圳市科鼎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至5订货单、销售送货单、发票及产品照片上显示的均为桌面插商品,证据6显示的商品为电子防盗装置(活动套、锁背、插销),证据8发票及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为模块,证据9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为桌面插、柜门调直器、模块,证据11显示的商品为桌面插,上述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0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且产品照片上显示的商品为电子锁商品;证据12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13、14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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