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714596号“酿忆”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86号
申请人:成都尚善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6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白酒企业,旗下“酿艺”酒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广大消费者对其品牌非常熟知,“酿艺”酒已经与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705964号“酿艺 NIANGYI酒及图”商标、第12158817号“酿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都采用“酿*”的结构,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相同,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酒作日常生活的饮品,深入寻常百姓的家庭,被异议商标含有不规范的汉字“酿”、“忆”,若被异议商标被准予注册并投入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小学生的认知;四、原异议人“酿艺”酒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位于四川成都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较近,被异议人理应知道原异议人及“酿艺”酒,但被异议人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同时被异议人还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人民的名义”、“何歪嘴”等商标,可见,被异议人具有“傍名牌”、“混淆市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若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影响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关于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申请补充理由书里面提到的几个方面也均不合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1、部分荣誉材料;2、2015、2016财务状况;3、部分宣传证据;4、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材料;5、部分领导来访材料;6、部分公益材料;7、酿艺部分使用证据;8、被异议人旗下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酿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05964号、第12158817号“酿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读音相同,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关于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申请补充理由书里面提到的几个方面也均不合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酿忆”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酿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