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相贡原浆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2489877号“曹相贡原浆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04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红艳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2489877号“曹相贡原浆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古井”、“古井贡”商标是白酒商品上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巨大市场知名度与社会影响力,申请人的“年份原浆”商标也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60869号“古井酒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79282号“古井贡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79287号“古井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省、同市、同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行业协会证明文件;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的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年度报告资料;
      6、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资料;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4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曹相贡原浆酒”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由文字“年份原浆”、“古井酒原浆”、“古井贡原浆”、“古井年份原浆”构成,双方商标均包含文字“原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关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主要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