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2126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91号 - 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21268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91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2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5051号商标、第24165431号商标、第28238193号商标、第32662684号商标、第33590709号商标、第33652830号商标、第336012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6日,该引证商标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部分驳回注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软糖(糖果)、糖、面条、咖啡用调味品、调味料、饼干、谷类制品、茶、粥商品,引证商标四、五、七均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部分驳回注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调味品、茶饮料商品,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经续展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五、七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六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维生素制剂、医用敷料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