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4725814号“铁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01号

       

      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赫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14725814号“铁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提供服务的客体,缺乏显著特征,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二、“铁塔”作为申请人的简称已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摘录的“通信钢管铁塔制造技术条件”、“输电线路铁塔制造技术条件”及相关公证书;
      2、关于“三大通信运营商成立铁塔公司”的网络媒体报道及相关公证书;
      3、被申请人工商企业信息;
      4、相关服务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意而来,被申请人赋予其特殊含义,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生成时间,申请人称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四、申请人多次阻挠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顺利注册,其恶意明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铁塔”等解释词条的打印件;
      2、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报刊摘录、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复印件(经公证与原件一致,公证书为原件);
      3、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信息打印件;
      4、关于争议商标的准予注册的决定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调制解调器出租、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铁塔”泛指以钢铁管件等为原材料的一种金属建筑结构,可应用于通讯、电力、装饰、建筑等多种领域,根据所需实现的功能用途而具有不同的结构形式及更为具体的专业名称。“铁塔”即非日常或广告宣传用语,也非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移动电话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等服务的专有名词或专用设施,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服务的内容、质量、方式等特点,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其与上述服务特点相联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其成立日期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同一天,均为2014年7月15日,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关于“三大通信运营商成立铁塔公司”的网络媒体报道可知,申请人是由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联合出资组建,其“铁塔”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媒体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通信设施服务领域具有密切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