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7698976号“艾雪”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艾雪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亚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698976号“艾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870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复审商标为其权利主体长期使用的商标,是企业的核心品牌。申请人积极地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艾雪”系列商标。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立设计而成,具备自身的显著性与独创性,自申请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2、产品销售单打印件;3、检验报告复印件;4、相关会员证书复印件;5、企业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复印件;6、宣传单及产品包装袋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或不属于对商品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产品销售照片;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截取;9、他人出具的销售证明;10、相关零售管理系统的商品验收单明细查询、进销存统计等;11、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12、商品信息列表;13、商品购销合同;14销售明细账本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月经垫、卫生垫、失禁用尿布、失禁吸收衬裤、外科手术用布(织物)、卫生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3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证据2、6、7、9、10、12、13、14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故在无其他证据如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5、8、1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