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英仕达XINYINGSHI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034678号“鑫英仕达XINYINGSHI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34号

       

      申请人:重庆英仕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4678号“鑫英仕达XINYINGSHI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0095号“鑫仕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38738号“鑫仕达门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48721号“ORCH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33686号“盛洋科技SY Science&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管道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制U型夹扣、电缆桥架、金属螺丝、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膨胀螺栓、金属螺母、金属六角头螺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小五金器具、金属门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鑫英仕达”与引证商标一“鑫仕达”、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鑫仕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制U型夹扣、电缆桥架、金属螺丝、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膨胀螺栓、金属螺母、金属六角头螺栓、金属制管道支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角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金属角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金属制U型夹扣、电缆桥架、金属螺丝、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膨胀螺栓、金属螺母、金属六角头螺栓、金属制管道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角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