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144266号“大鲁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07号
申请人:山东鲁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4266号“大鲁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0136号“鲁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3498号“鲁艺画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电影外语配音、娱乐服务、综艺表演、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摄影、娱乐、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电影外语配音、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大鲁艺”与引证商标一“鲁兿”、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鲁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电影外语配音、娱乐服务、综艺表演、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