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7947719号“COMFORTLAN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81号
申请人:康富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鸿兰德美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汪华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支宁东路号号门楼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7947719号“COMFORT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22581620号“COMFORTLAND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OMFORTLANDS”是申请人字号,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的“COMFORTLANDS及图”商标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家具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自有公司海宁欧莎家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同时参加2015年9月9日第二十一届全国家具博览会,并属于同一展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其后通过控股的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家具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扰乱正常的商标评审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COMFORTLAND”作品登记证书;2、被申请人及海宁欧莎家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与海宁欧莎家具有限公司同时2015年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的相关展位资料;4、申请人官网资料;5、2013年至今,申请人“COMFORTLAND及图”品牌沙发等家具类产品客户订单;6、申请人与JJR家具招聘网签订的推广宣传合同;7、阿里巴巴、淘宝电商平台售卖截图;8、2011年-2018年,申请人参加家具行业展会的合同及展位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专门请人设计的,具有特殊含义。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没有搭便车的意图。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参展图片;专卖店图片;网站截图;商标设计过程对话截图。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木制或塑料制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帘;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门;软垫;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并且该在先权利已经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使用证据为外文证据,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字号或者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但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重点是比对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否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独创性部分存在差异,因此,两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共同参加展会的资料,但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委托他人设计争议商标的对话截图,同时显示设计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参加展会时间,因此依据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通过参加展会知悉申请人商标,从而进行抢注,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同时,申请人提交证据也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