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耳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0139974号“小耳朵”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小耳朵(广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殷小兵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39974号“小耳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2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9月14日至2018年09月13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殷小兵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0139974号第35类“小耳朵”注册商标,原第1013997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申请人涉嫌不正当竞争,其撤三缺乏正当性。 复审商标广泛应用于电子产品及周边服务产品的生产、研发、销售及宣传,包括向公司旗下代理商、加盟商提供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及为旗下代理商、加盟商、第三方友商提供广告宣传及寻求赞助服务,及为公司旗下产品及友商产品提供进出口服务等,且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未在相关服务上充分使用,是国家和当地政府政策性引导的结果。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及复印件):1、“小耳朵”品牌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2、购销合同及发票;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4、广告合同及发票;5、参加展会资料;6、网络销售截图;7、荣誉资料;8、作品登记证书;9、产品、公司照片等;10、其他仿冒商标注册资料;11、微信公众号头像及主体认证信息页面;12、微信公众号文章;13、代理协议;14、处罚通告;15、进出口资质证明以及为SATRO INC提供进出口服务协议书;16、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为广州军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广告制作、画册设计等服务合同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2015年09月14日至2018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深圳晚报2019年10月29日声明;2、第4515023号商标注册证书及专利申请受理书;3、王国慧与曾海波的结算清单及曾海波出具的收条;4、异议决定及判决书等。
      申请人质证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坚持申请理由。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使用图片;2、宣传册合同书及发票;3、进出口代理服务合同及翻译件(同复审证据15);4、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为广州军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广告制作、画册设计等服务合同书(同复审证据16)。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9月14日至2018年09月13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为广州军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广告制作、画册设计等服务合同书并无汇款凭证或税票进行佐证,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显示工商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显示注册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而申请人提交的《为SATRO INC提供进出口服务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申请人签订前述协议时尚未取得对外贸易资质,因此前述对外贸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并且协议内容显示申请人为“产品供应商”,并非“进出口服务”的提供者。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发布的代理商及加盟商店铺照片或者信息等内容尚属于对自身商品的推广行为,不属于对不特定他方进行针对性服务并依据提供的服务行为获取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资料、网络销售截图、荣誉资料、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公司照片等证据均不属于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结合申请人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称随着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鼓励及补助政策的不断加码,促使商标权人在主营业务不断投入,以至于商标权人没有在已注册的配套服务品类投入过多的资源,该项理由不属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