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1272281号“康泰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越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72281号“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45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将复审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有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康泰饭店营业执照;2、美团外卖服务合同;3、预约订餐服务合同及费用银行回单、被申请人部分餐费发票、被申请人电子缴税及完税凭证、被申请人部分餐费银行电子回执;4、被申请人部分水电、租金、电信费用发票;5、被申请人部分饭店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等信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外卖服务合同,没有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证据2、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康泰及图”。证据4水电、租金仅可以表明申请人门店的开销,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被申请人饭店图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