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672439号“优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54号

       

      申请人:佛山市世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2439号“优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6284号、第9977557号、第19003590号、第21541813号、第27086514号、第27699252号、第27679868号、第27705711号、第29872772号、第344725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凭借其显著性可以区分商品来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十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在构成要素及呼叫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优”,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饰珠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桌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