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BYMA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977379号“BABYMA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58号

       

      申请人:广州壹栢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7379号“BABYM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14303号“宝宝妈咪 Baby mommy及图”商标、第31363385号“babymama”商标、第34657476号“Baby mama 2015SEO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证明、生产加工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英文字母“BABYMAMA”,引证商标二为英文字母“babymam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