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726264号“hop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53号
申请人:宁波恒硕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726264号“hop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6511号、第8153238号、第84098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345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的“卫生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卫生纸”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订书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墨水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订书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复印纸(文具)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卫生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其余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NEWHOPSON”中,且呼叫及含义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具、墨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