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840212号“古韵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57号
申请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0212号“古韵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9290号“古韻”商标、第33105081号“古韵Gu yun”商标、第4675233号“古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06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宝石、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容器、别针(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古韵金”,其中“金”用在贵重金属合金等指定使用商品上没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古韵”。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贵金属合金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