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7151155号“香仁”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嘉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圣旺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一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1155号“香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88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的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内的证据无效。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香仁”化妆品备案记录及行政许可批件;2、被申请人销售门店、产品货架照片、包装照片、生产车间照片等;3、2017年商标授权书三份;4、“香仁”产品网络搜索截图;5、2015年至2018年“香仁”产品加工协议;6、2015年至2018年“香仁”产品部分出库单;7、“香仁”产品京东售卖页面截图及客户评价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化妆品备案记录”未显示或标注出处。销售门店的照片并非被申请人经营,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货架等照片并未显示商标的使用日期。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发票中货物名称并非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省比尔艾斯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4年12月10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南圣旺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弱;证据3仅有授权书,并未提供被授权方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证据4网络截图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5产品加工协议,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销售发票仅一份可相互对应,涉及金额仅1025.64元,在指定期间内仅一次交易记录,无法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7网络销售页面及客户评价属于打印件,且未经公证件。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个人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