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295864号“标准分析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7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5864号“标准分析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并非固定词汇,具有多种内涵寓意,固有显著性较强,具备商标的可识别性,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经查询,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和第35、38、41、42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百度、国家期刊、中国网页等检索“分析舱”的结果;(2016)京73行初267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第22113563号“分析家”、第25746964号“分析牛”商标档案;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准分析舱”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和第35、38、41、42类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和第35、38、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