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689022号“WOLF 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62号
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正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9022号“WOLF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800号“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3022号“跑狼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56510号“WOL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48831号“Wolf沃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54516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39259号“沃尔夫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93960号“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020348号“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是众多“WOLF WAY”、“狼道”及“WOLF ZONE”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是这些商标的合理延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商标网信息及流程打印件、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2012)高行终字第1546号行政判决书、引证商标七商标网信息及流程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WOLF”可译为“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