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147931号“AIGW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93号
申请人:深圳市光网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7931号“AIGW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9869号“G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母发音、字形、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061409号“GWS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同意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转让程序已完成,其与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一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该项相同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处理设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