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6321052号“乐福亚瑟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2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汇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6321052号“乐福亚瑟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9381号“亚瑟士”商标、第163465号“ASICS”商标、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运动鞋”上已获准注册的“亚瑟士”、“ASICS”、“ASICS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翻译。三、“亚瑟士”、“ASICS”是申请人及其在华投资企业在中国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欺骗性。五、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介绍信息;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亚瑟士”、“ASICS”商标信息页及部分注册证;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2年授权各地经销商开设品牌专柜的授权书;审计报告;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相关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关被申请人的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婚纱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婚纱;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他商品予以驳回。2016年6月2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9年1月11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袜子、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运动鞋、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乐福亚瑟士”,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婚纱”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三、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睡眠用眼罩”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亚瑟士”、“ASICS”在运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且二者指定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婚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