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44697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56号
申请人: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469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256457号“精合及图”商标、第26128023号“中德法拉 ZHONGDEFALA及图”商标、第20439643号“阿曼特 AMAN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主要用于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上,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官网截图、申请商标设计说明、银行增资客户回单、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压滤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压滤机、金属加工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铸造机械、压滤机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发电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械、压滤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